1.我国某公司与外商订立一项出口合同,在合同中明确了一旦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,即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,在中国进行仲裁。后来,双方对商品的品质发生争议,对方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方,法院也发来了传票,传我公司出庭应诉,对此,我方应如何处理?为什么?
2.出口彩电4000台,装运时发现库存仅剩3900台,卖方若以这3900台交货,是否构成违约?请问卖方能否援引5%的增减幅度以3900台彩电交货,为什么?
3.某公司与国外客户洽谈一笔土特产品出口业务,双方以CIF条件成交,确定了具体的价格与双方责任。由于该货物销售季节性很强,故买方在签约时要求在合同中写明:卖方必需货物于5月底前到达目的港,否则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。
1、我方将合同影印件寄送该法院就行了。因为在国际贸易中,如果双方约定仲裁,那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,法院受理该案。
2、若以这3900台交货,构成违约。卖方不可以援引5%的增减幅度以3900台彩电交货,因为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》UCP600关于约数的:第三十条 信用证金额、货物数量和单价的增减幅度a.凡“约”“大概”、“大约”或类似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、货物、数量和单价时,应解释为有关金额、数量或单价不超过10%的增减幅度。
b.除非信用证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外,在所支付的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条件下,货物数量准许有5%的增减幅度。
3、买方的要求合理。因为本案中虽然采用的是CIF条件,在此条件下,卖方交单即交货,无需到货,但贸易惯例本身不具有强制性,贸易双方可以根据自身的要求对惯例进行修改,修改后的合同条款对双方都有约束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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